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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懶人包只有
兩大重點:
•1、誰有權破門而入?
•2、誰有權限制他人
人身自由?
閱讀指南
•趕時間的人看前九張就可以。
•想要仔細考究法條的朋友請
見註解,我們都有附上法規。
而且相關法規剛好都很淺白,
就算不是法律本科的鄉民,
一定也看得懂。哈佛法學博
士懂不懂,我們就不知道了。
•因為才疏學淺,謬漏必多,
請不吝指教。
1
本案事實(更詳細請點擊)
2014/6/25 下午到19:07
不知名人士要求所有房客不准離開房間
2014/6/25 早上
不知名人士強行進入房間並下逐客令
2014/6/24 21:25
不知名人士要求進入房間
2
一、我去住飯店,法律給我甚麼保障?
入住飯店時,所住的房間在法律上如何看待
它:
• 民法:租賃關係(這是我租的,只有我可以用)
• 刑法:視同於私人住宅(任何人要進來都必須經過我
同意)
3
1. 誰有權破門而入?
國安局人員?飯店人員?警察?
4
誰有權破門而入?(1/3)
• 我住了飯店,繳了錢,可以開始做很多想做的事,卻被不知名人士
闖進來,還說是依法有據,真的假的?
• 國安局人員?不行,比食神的雜碎麵還失敗。
• 既不是民法上之所有人,也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司法警察,更不是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的警
察。
5
• 飯店人員?
• 「有人沒登記」
→租賃契約是賴律師當承租人,他有登記就好。
• 「租兩間兩人房,來八個人」
→我的房間我高興邀請誰當訪客,飯店無從置喙;況且也不符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
21條之各要件(見註一)。
• 「你們違反本飯店自己的管理辦法」
→歡迎各位鄉民打電話詢問(03-398-0888),他們至少到目前為止(2014.6.25),
都沒有這個東西,筆者已經打電話查證過。
• 「打電話、敲門都沒人回應,我們是為了關懷顧客」
→這我房間我哪有義務要鳥你!如果要扯緊急避難(民法第150條),也不符合要件。
(見註二)
誰有權破門而入?(2/3)
6
• 警察?
• 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,查證身分(俗稱臨檢) 」
→第一項規定6款事由,無一符合。(註三)
• 「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,發動搜索」
→警察根本沒有搜索票,違反令狀原則。(註四)
• 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31條,發動緊急搜索」
→三款對人的緊急搜索之事由,無一符合。(註五)
• 「飯店請我們來的」
→違反正當程序原則:你是警察要進入我房間,那你出示證件啊!(註六)
→違反法律保留原則: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只是法規命令,完全不是憲法第23條、第
170條所指的法律。而你絕對不可在法律未授權的情況下,只依照法規命令就來侵害我
的基本權利,如隱私權。(註七)
誰有權破門而入?(3/3)
7
2. 誰有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?
國安局人員?飯店人員?警察?
8
• 好啦!你一定要進入我房間,那我不爽住,退房總可以了吧?為
什麼退了房又不准我離開飯店呢?
• 國安局人員?不行,理由同前。
• 飯店人員?
• 除非賴律師沒付房費,飯店採取自助行為(也就是自力救濟,民法第
151條,註八):
→但這說法無異自打嘴巴,因為明明旁邊有一堆警察,絕無可能”不
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之援助”。
9
誰有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?(1/2)
• 警察?
• 拘提,刑事訴訟法第77條:
→你們沒有拘票,違反令狀原則。(註九)
• 逮捕,刑事訴訟法第 88條:
→賴律師等人在當時並沒有犯罪,不可能是現行犯。(註十)
• 緊急拘捕,刑事訴訟法第88之一:
→完全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之四款要件。(註十一)
• 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01、101之一:
→警察好大的官威,不是法官卻能決定要不要羈押別人,違反法官保留
原則。(註十二)
• 受飯店所託:
→飯店自己強留客人就已經違反刑法第302條的拘禁罪了,除非警方的
職責是幫助別人犯罪。(註十三)
誰有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?(2/2)
10
結論:不論是飯店保全、警察或特勤,在當
天的情形,都沒有權力進入房間或要求賴律師
他們不可離去。
11
註一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6項
•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
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:
• 一、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。
• 二、攜帶軍械、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。
• 三、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。
• 四、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。
• 五、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、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,不聽
勸止者。
• 六、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。
• 七、有其他犯罪嫌疑者。
12
註二民法第150條:緊急避難
•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
行為,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,並未逾越危險
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。
• 前項情形,其危險之發生,如行為人有責任者,應負損害賠償之
責。
• 解釋:所謂「急迫危險」是指近在眼前、刻不容緩,而且沒有考
慮選擇餘地的危險情形,在這個範圍內才能主張緊急避難,本案
只是房間內沒人回應,實在難以想像有何急迫危險存在!
13
註三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:身分查證
•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,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:
• 一、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。
• 二、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。
• 三、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、身體之具體危害,有查證其身分之
必要者。
• 四、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、預備、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
者。
• 五、滯留於應有停(居)留許可之處所,而無停(居)留許可者。
• 六、行經指定公共場所、路段及管制站者。
•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,以防止犯罪,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
件而有必要者為限。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。
•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於營業時間為之,並不得任意妨礙其
營業。
14
註四刑事訴訟法第128條:令狀搜索
• 搜索,應用搜索票。
• 搜索票,應記載下列事項:
• 一、案由。
• 二、應搜索之被告、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。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
明時,得不予記載。
• 三、應加搜索之處所、身體、物件或電磁紀錄。
• 四、有效期間,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。
• 搜索票,由法官簽名。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
指示。
•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,不公開之。
15
註五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:緊急搜索
(請看第一項即可)
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檢察官、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,
雖無搜索票,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:
• 一、因逮捕被告、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、羈押,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
人確實在內者。
• 二、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,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。
• 三、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。
•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,非迅速搜索,二十四小
時內證據有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之虞者,得逕行搜索,或指揮檢
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,並層報檢察長。
• 前二項搜索,由檢察官為之者,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;由
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,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
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。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,應於五日內撤銷之。
• 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,審判
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,不得作為證據。 16
註六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:出示證件
• 警察行使職權時,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,並應告知事由。
•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,人民得拒絕之。
17
註七憲法第23條、第170條
• 第23條: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、避
免緊急危難、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
法律限制之。
• 第170條:本憲法所稱之法律,謂經立法院通過,總統公布之法
律。
18
註八民法第151條:自助行為
• 為保護自己權利,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、押收或毀損
者,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,
並非於其時為之,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。
19
註九刑事訴訟法第77條:令狀拘提
• 拘提被告,應用拘票。
• 拘票,應記載左列事項:
• 一、被告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籍貫及住、居所。但年齡、住、居所不
明者,得免記載。
• 二、案由。
• 三、拘提之理由。
• 四、應解送之處所。
•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,於拘票準用之。
20
註十刑事訴訟法第88條
• 現行犯,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。
•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,為現行犯。
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以現行犯論:
• 一、被追呼為犯罪人者。
• 二、因持有兇器、贓物或其他物件,或於身體、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,
顯可疑為犯罪人者。
21
註十一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一
• 檢察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,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,得逕行
拘提之:
• 一、因現行犯之供述,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。
• 二、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。
• 三、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經被盤查而逃逸者。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
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,不在此限。
• 四、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嫌疑重大,
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。
• 前項拘提,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,得不用拘票;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,
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,於執行後,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。如檢
察官不簽發拘票時,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。
•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,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。但應即報檢
察官。
• 檢察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,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,應即告知
其本人及其家屬,得選任辯護人到場。 22
註十二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、101條之一
• 第101條: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左列情
形之一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:
• 一、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。
• 二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
• 三、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。
•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,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
必要之證據。
•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,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,並記載於筆
錄。
23
註十二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、101條之一
•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,其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
同一犯罪之虞,而有羈押之必要者,得羈押之:
• 一、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四項、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、第二項
之放火罪、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。
• 二、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
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七條之
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、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。但其須告訴乃論,而未
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,不在此限。
• 三、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。
• 四、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、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
• 五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。
• 六、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、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。
• 七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。
• 八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。
• 前條第二項、第三項之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。 24
註十三刑法第302條:私刑拘禁罪
•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,處五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•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
處三年以上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•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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